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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重庆生育政策 重庆生二胎新政策

重庆最新计划生育政策

应该是可以的。

重庆现在生二胎的条件。(人口老年化严重,计划生育政策即将改变,如果不符合也可以等一等。)

一、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1、夫妻均为独生子女的;

  2、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4、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5、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农村居民除享有与城镇居民同样的生育政策外,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也可申请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1、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少数民族的;

  2、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3、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4、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5、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2022年重庆生育政策

重庆计划生育第二胎政策

得看你们第一胎是男孩女孩,还有你们户籍具体是哪里的。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况。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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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重庆生育政策

重庆生二胎新政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2022年重庆生育政策

重庆市的独生子女再生育政策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八)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九)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单独夫妻再生育二孩的时间间隔: 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我市单独两孩政策,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满28周岁的,申请再生育的时间应当间隔3周年以上。对应的,女方28周岁以上的,符合单独两孩政策的夫妻再生育,不受时间限制。女方年满28周岁是以办理再生育服务证时间为准。 申办单独二孩再生育服务证的程序: 符合单独两孩政策的夫妻,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前须按规定办理再生育服务证。 1、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理由等。 2、再生育申请应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并签署意见。在男方办理的,需经女方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加盖公章。 3、在申请再生育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独生子女一方父母的婚育情况证明及其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证据材料,女方1寸免冠近照2张。 4、提交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将按程序进行审核,最后由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从提交申请到获得批准,一般不超过30天。 在单独二孩政策实施前“抢生”的处理: 1、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后符合再生育条件但在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前已再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2、符合单独两孩政策的夫妻,未经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重庆计划生育政策二胎罚款多少

关于二胎罚款 江津区政府: 你好!我是白沙镇一普通农民,我想资询一下二胎罚款问题.我们夫妻双方都是农村户口,我大女儿已经7 岁了,小女儿还不到1 岁,如果上户口要罚款吗?国家政策不是第一胎是女儿,5年以后可以生第二胎吗?我们重庆的政策是怎么样的?我镇农民的年收入是多少?罚款与养老保险有挂勾吗? 办理单位: 白沙镇 办理结果: 先生: 你向重庆市公开电子信箱咨询生育二胎的政策及生育二胎罚款标准的信件,已由重庆市江津区转交给我镇办理。我镇高度重视,由镇委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委员苏承芳同志会同镇计生办共同向你解答。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一)关于生育二胎的政策是: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1. 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2. 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 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4. 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5. 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6.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7.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8.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9. 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10. 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符合本条十项内容之一的可照顾生二胎。 但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没有第一胎是女孩,5年后可以照顾生二孩的政策规定。 (二)关于我镇农民年收入问题。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由区统计部门根据各镇(街)经济发展、农民收彷实际等情况按程序每年进行一次公布。我镇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6114元。 (三)关于违法生育处理政策问题。 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未婚生育及未经审批生育第二孩的,应当接受计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前者对从夫妻各方分别征收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后者属农村居民的,按上年各镇街农村居民收入的2一6倍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城镇的按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一6倍征收,多孩的按违反法生育孩次加倍征收。 (四)关于违反法生育与养老保险问题。 人口与计生违反法生育处理属于行政处理,不与养老保险挂钩。但属违法生育参象的不得享受国农、重庆、江津及本镇有关对计划生育家庭户的奖励政策。 如你还有不明确的地方,请咨询:023—47338035 47338036。

重庆合川计划生育政策二胎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附: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除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或农村居民被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的除外。

重庆计划生育

一、关于二胎要缴多少罚款的问题
首先,你要明确:我们不收罚款。我们是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农村居民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按违法生育或收养的男、女双方上年人平纯收入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实际收入超过人平收入的按实际收入征收社会抚养费。具体金额,可以到当地镇街计生办去咨询和办理。
二、关于第一胎是女儿可以间隔四年生第二胎的问题
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我们重庆市还是执行一孩政策。所以,无论第一胎是女孩或男孩,无论间隔多长时间,只要第一个孩子是正常生长,生育的第二胎都属无计划生育。

重庆市沙坪坝区社保局生育险政策

重庆没有规定必须在那家医院,登记只是建立围产本,生的医院才是要报销的,你的新生儿证明也是生的医院出的,所以肯定能报销。只是你住院的时候要问医院是先自己垫付再去核销还是医院就直接核销而已。 2009年出了新政策的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职工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终止或变化之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市生育保险调剂金。 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职工从参保单位为其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按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晚育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或引产的,产假为42天;怀孕4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为15天,其中患宫外孕的,产假为30天。 (三)生育生活津贴=生育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天数。 第十五条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包括怀孕、分娩和终止妊娠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妊娠及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按计划生育规定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剖宫产时实施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等切除术增加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暂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选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到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 (二)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 (四)协议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五)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凭据;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协议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协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接到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于10日内核发有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于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逾期仍不参保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协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服务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处骗取金额1至3倍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或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生育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市生育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生育保险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制定的,2009年的新标准